2016年4月,宁波市民吴某购买第三人中海公司商品房一套,原告认为该房屋不符合消防验收所具备的条件,向法院起诉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验收时,涉案地块只有一路电源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营,未满足电气设计方案的"双电源供电"设计,被告验收时只检验了是否"在末端互投",而未查明是否已达到"双电源供电"即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故被告的做法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2016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