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与尹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2014年4月中旬,尹被医院确诊怀孕,尹向单位领导汇报,尹某以孕妇应得到照顾为由,迟到早退。5月28日,某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通知尹解除劳动合同。尹不服,向抚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企业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尹某不服,提出管辖异议,沈河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法院先后驳回尹某的异议。
此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与仲裁机构不同地域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