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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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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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6-02-27 作者:1772121600 浏览:8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管理,保障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监督,促进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正确履职尽责,全面推进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授予消防救援衔的人员,包括管
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是公务员的组成部分。消防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在行政编制总规模内单列专项编制。
第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要求,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
第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对党忠诚、纪律严明、赴汤蹈火、竭诚为民。第五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设置专门的队旗、队徽、队训和队歌,增强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第七条 国家保障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作贡献相称的荣誉和权益。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国家消防救援人员。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或者集体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职权
第十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职责分工,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依法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担任城乡火灾现场总指挥时,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处置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依法行使相应职权。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经批准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场所进行实地熟悉、预案编制并开展演练。
第十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国际救援活动,促进国际应急救援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十五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苦练本领,不畏艰险、不怕牺牲,发扬优良战斗作风;
(五)严守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行动消极,临阵畏缩;
(二)擅离队伍或者无故逾期不归;
(三)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五)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九)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服饰,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十九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执法证件。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的规定,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符合其职业特点的职务职级序列和管理办法。
管理指挥人员按照消防救援衔级和职务等级合并设置进行管理,实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消防救援衔级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合并设置进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员按照消防救援衔级和职级合并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指挥人员职务等级与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的对应关系为:
(一)国务院消防救援部门正职:省部级副职;
(二)国务院消防救援部门副职:厅局级正职;
(三)总队级正职:厅局级正职;
(四)总队级副职:厅局级副职;
(五)支队级正职:县处级正职;
(六)支队级副职:县处级副职;
(七)大队级正职:乡科级正职;
(八)大队级副职:乡科级副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完善符合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职业特点的招录制度。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区分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按岗位设定准入条件、分类分专业招考,坚持公开报名、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职业特点,建立考核、职务职级任免升降、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志愿加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胜任消防救援工作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八)法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国家消防救援人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进行入职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教育培训和专业技能训练,提高其素质和工作能力。
新录用的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新录用的消防员应当参加入职综合能力培训和实战能力训练。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在职培训、晋升培训以及其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专门的退出管理。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转岗、退休等方式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采取一次性安置、分阶段安置、转岗、退休等方式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一条 保障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履行职责的专用标志、车辆专用号牌和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制式服装、人员身份证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伤亡附加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提供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第三十四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消防救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退休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因公牺牲、病故或者残疾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和优待。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褒扬,烈士遗属依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七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符合其职业特点的优待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消防救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资金设立消防救援人员关爱基金,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慰问烈士、因公牺牲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病故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和残疾国家消防救援人员。
第六章 监督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对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保持严明的纪律作风。
第四十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和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收到对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职责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或者移送监察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因在灭火救援现场拒绝履行职责等被开除的,不得录(聘)用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队伍纪律的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人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院校、服务保障实战单位中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消防救援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消防员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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