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可知,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具有审查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并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包含对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且成为有关机关及事故发生单位作出相应处罚、处分及处理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该批复与一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批复不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此类批复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被申请人**区政府作出的《通知》包含对涉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已对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通知》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88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