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曹刚律师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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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刚律师为耄耋老人作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20-08-30 作者:1598716800 浏览:18289

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同行有关办理失火案的资料寥寥无几。出于增进交流学习的考虑,曹刚律师将一起失火案辩护词分享给大家,欢迎批评指正。

20183314时许,武汉市洪山区某小区503室发生火灾。由于建筑消防设施失效,室外消火栓无水。消防车通道被景观水池占用,消防车无法抵近,只能适用停在小区边上向室内喷水灭火。火灾于第二天凌晨扑灭,造成两人死亡,室内部分财产损失。火灾扑灭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失火罪,对80岁户主万某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涉嫌失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0813日,此案在当地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因起火原因、办案程序和事实证据等存在重大争议,曹刚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曹刚律师和戴晨曦律师担任万某某失火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查看火灾现场,会见了当事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参加法院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调取物证并鉴定以及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和证人出庭的申请。参加今天的庭审,在举证阶段出示了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阶段对证据发表意见,对消防机构出庭人员进行了询问。在量刑审查阶段,也发表了构成自首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意见。现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方面

公诉机关起火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事实不清或者认定错误,不能通过结果准确判断或者印证被告人主观是否有过失。公诉人以每个公民都有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为理由,论述被告人未尽谨慎义务,没有具体事实依据,过于宽泛。公诉人又以躺在床上吸烟引发火灾和手机放在床上充电引发火灾,都已构成失火罪为例,提出被告人依例也应确定存在主观过失。但是本案与公诉人举例明显区别的是,本案被告人没有实施用火用电行为,公诉人举例不具有可参照性,论述理由也不成立。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未注意安全用电的全部言词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家中存放杂物大体数量以及电器陈设和客厅内台灯、插座和插线板位置,没有被告人存在未注意安全用电行为的内容。

(二)存放杂物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家中堆放大量易燃杂物,夸大事实。

依据公安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8条有关确定火灾隐患的规定,被告人在家中存放杂物也不构成火灾隐患。案卷中邻居和物业人员的言词证据,虽能证实曾以气味难闻等卫生原因提出清理要求,但被告人也及时对公共部位杂物进行了清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回答,没有人确定或者告知其家中存放杂物是否影响消防安全。

(一)公诉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成立,由于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缺失,导致本案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提取。庭审时,公诉方将消防机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等附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提取了插片2片和插座弹簧接触片5片共计7枚物证。该7枚物证的照片复印件不能代替实物,照片复印件无法完整准确展示物证外部痕迹和内部组织的显微特征,不能确保与原物相符。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对痕迹形成原因和金相组织变化的检验鉴定,可以判断火灾起因。因此,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十分重要。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52条规定了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由于实物证据缺失,公诉方用以证明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间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全案证据链条发生断裂,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上部附近,起火原因是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燃插线板附近的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而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将该部位的燃烧残留逐层扒掘,直到地面,也未找到用电设备的插头和插线板的弹片。

《火灾事故认定书》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同样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上部附近,起火原因系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燃插线板附近的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而据被告人庭审前后一致供述,此处没有放置插线板、台灯及其他用电器。

(三)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可证公诉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不属实。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3页第16行,“可以看出(插片)经历过短路高温”,属于主观推测。除因插片和弹簧接触片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原物,客观真实性存疑之外。各插片和接插片照片均无明显短路或电热作用痕迹。由于没有进行熔化原因和金相显微组织鉴定,肉眼根本无法准确区分金属受哪一种高温作用,是来自火焰燃烧还是短路电弧,是一次地短路还是二次短路,也无法分辨痕迹形成是烧蚀原因还是腐蚀原因,必须通过显微技术对金属组织进行金相分析,才可判断其熔化性质以及与火灾起因的关系。洪山区消防大队在现场勘验笔录中使用结论性评价性语言,不符合《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839第4.6.1条,火灾现场勘验记录应客观准确全面详实规范描述火灾现场状况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不属实,作为认定火灾原因依据理由并不确实充分。

合火灾科学。

武汉市消防支队火调工程师郭某出庭接受询问时,承认作为起火原因,接触不良和短路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但又解释说本案火灾之所以判断两个起火原因同时存在,是因为被告人讯问笔录中有接触不良产生电弧的供述。可翻遍被告人全部笔录也找不到相关供述内容。由此,辩护人断定郭某的解释不真实,消防机构认定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是错误的。

庭审中,辩方举证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检测报告》,公诉人对其客观真实性没有否定。该专业机构对503室智能电表的检测结论为,采用预付费电能表抄表软件抄读电能表过流总次数0次、过流发生时间0分、过流发生时刻正向有功总0kwh、过流发生时刻反向有功总0kwh。

三、关于邻里重大财产损失

另外,起火建筑所在小区2009年投入使用,居住使用时间超过10年。装修损失认定应当采用重置折旧法,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采用市场法认定是错误的。各家受损范围、程度和装修都不同,使用同一个材料价格计价,明显不合理;各家诸如地砖、墙砖、阀门龙头等都未损坏,计入损失范围,明显不当。价格认定的不专业导致认定数额远远高于实际受损情况。

(一)洪山区消防大队超越法定职权,违法进行火灾调查。

公诉人以市消防支队派人指导就属于组织调查的解释,没有法律和文件根据,理解错误属无效解释。庭审中,洪山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余某某证实,在消防大队调查3·3火灾过程中,市消防支队以及洪山公安局没有下发有关案件管辖和办理的相关文件和指令。

根据《消防法》第51条、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本失火案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办理,梨园街派出所不具有调查火灾原因和办理失火案的职责权限。

(三)洪山区消防大队提取物证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5条和第70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公诉机关举证物证照片未与原物核对无误,消防机构7枚物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违法办案已经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证据,已构成隐匿实物证据的行为,明显妨碍本案犯罪事实的调查。前面已经论及具体内容,不再重复。

第三,火灾调查和失火案侦查期间,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办案没有统一协调。表现在,一是火灾原因结论尚未作出,公安机关便以失火罪立案。3月3日火灾发生后,办案单位梨园街派出所于2018年3月7日经洪山公安分局批准,对被告人以失火罪立案。立案后没有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证据。3月11日,洪山区消防大队结束火灾现场勘验。3月19日,洪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写明一式两份。3月20日向被告人家属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是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没有案件和证据交接,梨园街派出所《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刑事案卷中没有洪山区消防大队与梨园街派出所相互之间进行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抄送的记载。即便梨园街公安派出所有权办理失火案,但是两家执法单位没有按照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规定移交案卷和证据。

至今,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没有对其执法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合理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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