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刚律师

曹刚律师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查看更多
15504008705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066773119 024-31502119
传真号码:024-31502119
电子邮箱:caolawyer@sina.com
微信公众号:ChinaFireLawyer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1-8号同方大厦B座6层
业务范围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业务范围> 消防法务 >业务介绍
河南法院将火灾结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17-02-18 作者:1487347200 浏览:5070
   【前言】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是否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在不可起诉观点渐成常见选项之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判:火灾事故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一、 上诉人李清正不服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纠纷案
 
    2016年3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享有本辖区火灾事故认定之职权。按照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裁定如下: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李清正的起诉。

    上诉人李清正的上诉理由是: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因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失索赔结果产生直接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消防大队答辩观点是:根据《消防法》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类似,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是对火灾现场事实的描述和火灾原因认定,性质上属于"鉴定意见",对火灾所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体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人员不能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南阳市消防支队答辩观点是:我支队复核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支队复核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李清正的上诉请求,作出前述的裁定。

    二、上诉人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刘棒因公安消防火灾认定案

    2014年7月12日,河南省鹿邑县紫气大道中段路北的兴益钢木家具店发生火灾。2014年8月8日,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4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放火引发火灾、排除飞火引发火灾、排除雷击引发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刘棒不服,向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10月13日,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中电气线路故障的描述不详细,责令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10月15日,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5号)。
   
   刘棒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5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刘棒经营的家具店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对刘棒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刘棒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7月16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记载,经对兴益钢木家具店内现场提取的电气线路进行勘验,未发现有明显短路或故障点,在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情况下,对起火原因仅认定为不排除刘棒经营的家具店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消防法》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本身只是证据中的一种,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根据案情不予采信,并没有对被上诉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刘棒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证明行为,该证据对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确定权利义务,但却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该认定书具有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在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始终有效。直接影响了当事人权益,且无其他救济渠道,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刘棒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棒赔偿王振华5万余元。《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明行为的证据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妥。 2016年3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棒的诉讼请求。

   【点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引发信访的热点。原因之一,除上级部门复核之外,缺少畅通的其他救济渠道;原因之二,就是火灾调查专业人员少、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难以确保结论的科学性、正确率。原因之三,火灾损失往往比较大,当事人维权意识强烈,期望通过司法审查充分说理。 虽然在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针对火灾调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这类起诉仍然接连不断,也许当事人有着本地法院在理解和执行法律方面与南阳市中院、周口市中法院能够保持统一性的新期待吧!
网站首页              律师团队              业务范围              经典案例              热点资讯               解决方案               专家介绍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曹刚律师网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1-8号同方大厦B座6层 电话:13066773119 024-31502119 传真:024-31502119
ICP备案编号:辽ICP备17006514号-1 技术支持:盘古网络 [定制网站]
0
关闭